人罪的未遂。
那教唆犯也就是从犯,从犯的行为性质是和主犯保持一致的,所以,从犯、教唆犯乙对丙构成的也是故意杀人罪未遂。
那最后,就剩下乙对于受害人丁的死亡结果而起到的作用,会如何定性了。
孟棠这时候,忽然发现自己似乎做到过这道题,只是在很久之前了,并且,自己此时大脑的回忆在告诉自己,自己当时做错了!
所以,再做这道题母的时候,一定要谨慎!
孟棠一呼一吸,调整好自己的状态之后,随即从教唆犯开始思考。
首先是从理论出发。
根据逻辑学,三段论分析。
大前提是法律规范或理论规范。
什么样的情况下,一个人对于另一个人犯罪的帮助作用会被定义为“教唆”?
是教唆行为引起,或者说引发了主犯的违法行为,或者说是法益侵害行为。
这个时候,可以认为,这个人的行为已经成立了教唆,构成教唆犯。
那教唆犯的这一身份,也分未遂和既遂,那什么情况下属于“既遂”?
这次是,教唆行为,引起,或者说引发了主犯的违法行为,或者说是法益侵害行为,而这导致了正犯的违法结果的发生。
也即,与正犯的违法结果,是有因果关系的。
小前提是具体情节。
在这个案情当中,乙教唆甲杀害的是甲的妻子丙,并没有教唆甲杀死自己的儿子。
而从情节当中,以及刚才的分析当中,能够明显分析得出,丁的死亡来自甲的不作为,而甲的下毒在牛奶的作为行为是乙的教唆。
可看到儿子丁有可能喝牛奶,但甲并未有实际制止、阻碍碰到危险的动作,而这不作为所导致的死亡却并非是乙的教唆。
乙的教唆范围没有涉及与此。
由此,大小前提结合推导,结论得出来了——
乙的教唆行为(教唆甲杀妻)与甲的危害结果(杀了自己的儿子)之间缺乏因果关系。
因果关系在此刻不成立,所以,丁的死亡结果不用乙来承担,也可以得出结论,乙对丁的死亡不承担教唆犯的责任。
对丁,自然不会构